企業營業稅改增值稅經營稅務繳納"營改增”政策解讀(一)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下稱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納稅人和征收范圍的基本規定。
試點納稅人,是指按照《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稱《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1〕111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北京等8省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2〕71號)的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試點納稅人),也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一、試點納稅人范圍的界定:
試點納稅人應當是試點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試點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服務的境外單位和個人。試點地區目前包括以下省市:上海市、北京市、江蘇省、安徽省、福建省(含廈門市)、廣東省(含深圳市)、天津市、浙江省(含寧波市)、湖北省等九省市。
二、單位和個人范圍的界定:
(一)“單位”包括所有單位。
(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其中的“其他個人”是指除個體工商戶以外的自然人。
單位、個人,包括境內、境外的單位和個人。
“境內”、“境外”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機構所在地在境內或境外;其他個人的居住地在境內或境外。(扣繳義務人的相關規定見第六條)
三、提供應稅服務
提供應稅服務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的應稅服務行為,應稅服務行為目前限于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的行為。
同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納稅人為試點納稅人,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四、油氣田企業的特殊規定
試點地區油氣田企業提供應稅服務,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執行《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財稅〔2009〕8號)。(《試點有關事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試點地區的油氣田企業應將應稅服務與原生產性勞務取得的經營收入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試點有關事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
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托管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托管人(以下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托管人(以下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單位采用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下,納稅人確定的具體規定。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兩方面來把握:
一、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經營,是指發包方在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前提下,將企業發包給經營者承包,經營者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按合同分享經營成果的經營形式。
(二)承租經營,是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租方將企業租賃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對企業實行自主經營,在租賃關系終止時,返還所租財產。
(三)托管經營,是指企業、合伙組織、個體戶或者自然人與另外的一個經營主體達成依附協議,然后依附的企業、個體戶或者自然人將其經營的財產納入被依附的經營主體名下,并對外以該經營主體的名義進行獨立核算的經營活動。
二、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下的納稅人的界定
單位以承包、承租、托管方式經營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以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
(二)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如果不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三條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服務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點納稅人分類、劃分標準的規定。
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三方面來把握:
一、試點納稅人分類
按照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管理模式,對增值稅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在本次增值稅改革試點中仍予以沿用,將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的劃分,以應稅服務年銷售額及會計核算制度是否健全為主要標準。其計稅方法、憑證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區別對待。
二、應稅服務年銷售額如何掌握
(一)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
由于一般納稅人實行憑發票進行稅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試點納稅人有健全的會計核算,能夠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在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確定上,充分考慮原有營業稅納稅人規模較小、會計核算及納稅申報比較簡單的現狀,為了穩步推進增值稅改革試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將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暫定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500萬元(含本數)以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試點工作需要對小規模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進行調整。
(二)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計算
即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的累計銷售額,包括納稅申報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銷售額和免稅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按照規定實行差額征稅的試點納稅人,其應稅服務銷售額按未扣除之前的營業額計算。
同時規定,該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應為不含稅銷售額,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應稅服務年銷售額=連續不超過12個月應稅服務含稅銷售額合計÷(1+3%)。
三、應當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情形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之外,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即超過500萬元(不含)的,應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四、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但不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情形:
(一)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其他個人是指除了個體工商戶以外的自然人。現實生活中,一個自然人可能偶然發生應稅行為,銷售額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就將大大擴大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范圍,同時要求每個自然人按照一般納稅人的申報方法去申報繳納增值稅也不現實。因此,為保持稅制簡化,有必要明確其他個人一律按照小規模納稅人征稅。
(二)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自身經營情況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需要注意的是,與現行《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相比,增加了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個體工商戶也可以選擇試點納稅人類型。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解讀】本條是關于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規定。
一、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的劃分,會計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條重要標準。實踐中,很多小規模納稅人建立健全了財務會計核算制度,能夠提供準確的稅務資料,滿足了憑發票注明稅款抵扣的管理需要。這時如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依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應納稅額。
二、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例如,有專職或者兼職的專業會計人員,能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設置總賬和有關明細賬進行會計核算;能準確核算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能按規定編制會計報表,真實反映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是否做到“會計核算健全”和“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來認定。
除上述規定外,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還須具備固定經營場所等條件。
第五條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符合條件,是指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一般納稅人條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北京等8省市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8號)和《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及有關事項的公告》(浙江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0號)的有關規定。符合條件的納稅人必須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除特別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年銷售額標準,未主動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應當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標準
試點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500萬元的,且不屬于《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可以不認定為一般納稅人情況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定。
三、“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其含義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再轉為小規模納稅人。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的,不適用上述規定,但至今尚未公布相關特殊規定。
四、輔導期管理要求
新認定一般納稅人的試點納稅人不實行輔導期管理。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增值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參照了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八條關于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提供修理修配勞務確定增值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與現行增值稅貨物征收原則不同,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而且因現行海關管理對象的限制,即僅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各類服務不屬于海關管理范疇,對涉及跨境提供服務的行為,將仍由稅務機關進行管理。
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
一、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經營機構的,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的,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對不符合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的條件,所以仍應按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如果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也沒有代理人,以接受方為扣繳義務人,同時必須符合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這一條件,否則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
二、理解本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時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沒有設立經營機構,如果設立了經營機構,就不存在扣繳義務人的問題;首選扣繳義務人是納稅人的境內代理人,如果在境內沒有設立代理人的,則以應稅服務的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三、本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如果不履行扣繳義務,則應根據稅務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應稅服務項目需代扣代理增值稅的,按原有出具《稅務證明》的有關業務操作流程辦理。
例如:境外單位向杭州企業提供產品設計服務,代理人在試點地區以外,按規定由于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不符合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的條件,所以仍應按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
境外單位為杭州企業在南昌市會展中心(非試點地區)提供會議展覽服務,該境外單位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也沒有代理人,按規定應以杭州企業為扣繳義務人,符合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這一條件,所以杭州企業應按規定代扣代理增值稅。
第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解讀】 本條是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試點納稅人,可以視為一個試點納稅人合并納稅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解決集團公司合并納稅問題。合并納稅的批準主體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具體辦法將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以下稱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納稅人和征收范圍的基本規定。
試點納稅人,是指按照《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稱《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1〕111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北京等8省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2〕71號)的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試點納稅人),也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一、試點納稅人范圍的界定:
試點納稅人應當是試點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試點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服務的境外單位和個人。試點地區目前包括以下省市:上海市、北京市、江蘇省、安徽省、福建省(含廈門市)、廣東省(含深圳市)、天津市、浙江省(含寧波市)、湖北省等九省市。
二、單位和個人范圍的界定:
(一)“單位”包括所有單位。
(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其中的“其他個人”是指除個體工商戶以外的自然人。
單位、個人,包括境內、境外的單位和個人。
“境內”、“境外”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機構所在地在境內或境外;其他個人的居住地在境內或境外。(扣繳義務人的相關規定見第六條)
三、提供應稅服務
提供應稅服務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的應稅服務行為,應稅服務行為目前限于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的行為。
同時符合以上兩個條件的納稅人為試點納稅人,應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
四、油氣田企業的特殊規定
試點地區油氣田企業提供應稅服務,按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執行《油氣田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財稅〔2009〕8號)。(《試點有關事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
試點地區的油氣田企業應將應稅服務與原生產性勞務取得的經營收入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試點有關事項規定》第一條第一款)
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托管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托管人(以下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托管人(以下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單位采用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下,納稅人確定的具體規定。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兩方面來把握:
一、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包經營,是指發包方在不改變企業所有權的前提下,將企業發包給經營者承包,經營者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按合同分享經營成果的經營形式。
(二)承租經營,是在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出租方將企業租賃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對企業實行自主經營,在租賃關系終止時,返還所租財產。
(三)托管經營,是指企業、合伙組織、個體戶或者自然人與另外的一個經營主體達成依附協議,然后依附的企業、個體戶或者自然人將其經營的財產納入被依附的經營主體名下,并對外以該經營主體的名義進行獨立核算的經營活動。
二、承包、承租、托管經營方式下的納稅人的界定
單位以承包、承租、托管方式經營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以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
(二)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如果不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三條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服務的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稱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一般納稅人,未超過規定標準的納稅人為小規模納稅人。
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不屬于一般納稅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點納稅人分類、劃分標準的規定。
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三方面來把握:
一、試點納稅人分類
按照我國現行增值稅的管理模式,對增值稅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在本次增值稅改革試點中仍予以沿用,將納稅人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的劃分,以應稅服務年銷售額及會計核算制度是否健全為主要標準。其計稅方法、憑證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區別對待。
二、應稅服務年銷售額如何掌握
(一)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
由于一般納稅人實行憑發票進行稅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試點納稅人有健全的會計核算,能夠按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核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在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確定上,充分考慮原有營業稅納稅人規模較小、會計核算及納稅申報比較簡單的現狀,為了穩步推進增值稅改革試點,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將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暫定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500萬元(含本數)以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根據試點工作需要對小規模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標準進行調整。
(二)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計算
即連續不超過12個月的經營期內,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的累計銷售額,包括納稅申報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銷售額和免稅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入稅款所屬期銷售額。按照規定實行差額征稅的試點納稅人,其應稅服務銷售額按未扣除之前的營業額計算。
同時規定,該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應為不含稅銷售額,應稅服務年銷售額按以下公式換算:應稅服務年銷售額=連續不超過12個月應稅服務含稅銷售額合計÷(1+3%)。
三、應當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情形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之外,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即超過500萬元(不含)的,應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四、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但不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情形:
(一)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規定標準的其他個人;其他個人是指除了個體工商戶以外的自然人。現實生活中,一個自然人可能偶然發生應稅行為,銷售額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就將大大擴大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范圍,同時要求每個自然人按照一般納稅人的申報方法去申報繳納增值稅也不現實。因此,為保持稅制簡化,有必要明確其他個人一律按照小規模納稅人征稅。
(二)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自身經營情況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需要注意的是,與現行《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相比,增加了不經常提供應稅服務的個體工商戶也可以選擇試點納稅人類型。
第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
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解讀】本條是關于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規定。
一、小規模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的劃分,會計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條重要標準。實踐中,很多小規模納稅人建立健全了財務會計核算制度,能夠提供準確的稅務資料,滿足了憑發票注明稅款抵扣的管理需要。這時如小規模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依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應納稅額。
二、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例如,有專職或者兼職的專業會計人員,能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設置總賬和有關明細賬進行會計核算;能準確核算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能按規定編制會計報表,真實反映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是否做到“會計核算健全”和“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來認定。
除上述規定外,小規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還須具備固定經營場所等條件。
第五條符合一般納稅人條件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符合條件,是指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一般納稅人條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北京等8省市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8號)和《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及有關事項的公告》(浙江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0號)的有關規定。符合條件的納稅人必須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除特別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年銷售額標準,未主動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應當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標準
試點納稅人應稅服務年銷售額超過500萬元的,且不屬于《試點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可以不認定為一般納稅人情況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定。
三、“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其含義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再轉為小規模納稅人。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的,不適用上述規定,但至今尚未公布相關特殊規定。
四、輔導期管理要求
新認定一般納稅人的試點納稅人不實行輔導期管理。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代理人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
【解讀】本條是關于增值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參照了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八條關于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提供修理修配勞務確定增值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與現行增值稅貨物征收原則不同,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而且因現行海關管理對象的限制,即僅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各類服務不屬于海關管理范疇,對涉及跨境提供服務的行為,將仍由稅務機關進行管理。
理解本條規定應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
一、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在境內未設經營機構的,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
需要注意的是,以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的,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對不符合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的條件,所以仍應按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如果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也沒有代理人,以接受方為扣繳義務人,同時必須符合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這一條件,否則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
二、理解本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時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沒有設立經營機構,如果設立了經營機構,就不存在扣繳義務人的問題;首選扣繳義務人是納稅人的境內代理人,如果在境內沒有設立代理人的,則以應稅服務的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三、本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如果不履行扣繳義務,則應根據稅務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四、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應稅服務項目需代扣代理增值稅的,按原有出具《稅務證明》的有關業務操作流程辦理。
例如:境外單位向杭州企業提供產品設計服務,代理人在試點地區以外,按規定由于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不符合境內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試點地區的條件,所以仍應按規定代扣代理營業稅;
境外單位為杭州企業在南昌市會展中心(非試點地區)提供會議展覽服務,該境外單位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也沒有代理人,按規定應以杭州企業為扣繳義務人,符合接受方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試點地區的這一條件,所以杭州企業應按規定代扣代理增值稅。
第七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納稅人,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視為一個納稅人合并納稅。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解讀】 本條是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試點納稅人,可以視為一個試點納稅人合并納稅的規定。這主要是為了解決集團公司合并納稅問題。合并納稅的批準主體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具體辦法將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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