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評估專業人員開展評估業務。
合伙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評估師;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很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八名以上評估師和兩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很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評估機構的合伙人或者股東為兩名的,兩名合伙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很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
第十六條 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機構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保證評估報告的客觀、真實、咨詢。
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機構的評估專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評估檔案以及相關情況。
第十八條 委托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評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評估機構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條 委托人要求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評估結果情形的,評估機構有權解除合同。
第二十條 評估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評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沖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評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自愿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完善風險規范機制。
第四章 評估程序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本法規定的評估機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預。
評估事項涉及兩個以上當事人的,由全體當事人協商委托評估機構。
委托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依法選擇評估機構。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與評估機構訂立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托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評估機構支付費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應當對其提供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對受理的評估業務,評估機構應當指定至少兩名評估專業人員承辦。
委托人有權要求與相關當事人及評估對象有利害關系的評估專業人員回避。
第二十五條 評估專業人員應當根據評估業務具體情況,對評估對象進行現場調查,收集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并進行核查驗證、分析整理,作為評估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評估專業人員應當恰當選擇評估方法,除依據評估執業準則只能選擇一種評估方法的外,應當選擇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經綜合分析,形成評估結論,編制評估報告。
評估機構應當對評估報告進行內部審核。
第二十七條 評估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評估專業人員簽名并加蓋評估機構印章。
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業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評估機構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指定至少兩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評估師承辦,評估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評估師簽名并加蓋評估機構印章。
第二十九條 評估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屬于法定評估業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條 委托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評估機構解釋。
第三十一條 委托人認為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專業人員違法開展業務的,可以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投訴、舉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答復委托人。
第三十二條 委托人或者評估報告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評估報告載明的使用范圍使用評估報告。
委托人或者評估報告使用人違反前款規定使用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和評估專業人員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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