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一貿易公司因購買某實業公司一批聯想電腦,欠下貨款400萬元,久拖不還,實業公司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經調查發現,貿易公司已因連續兩年沒有年檢而被工商登記部門于2014年1月依法吊銷了營業執照,即以被告主體已不存在為由駁回了實業公司的咨詢請求。實業公司認為,貿易公司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進行清算,也未注銷登記,應當仍具有法人資格,被告主體并非不存在。故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本案中,作為債務人的企業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注銷之前。被告主體是誰?企業?清算組?企業清算主體?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法人成立時”是指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而第44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但此處的“終止”是指經營資格“終止”還是法人資格“終止”?是否是《民法通則》第36條中的“終止”。即法人資格失去的時間點是公司注銷還是營業執照被吊銷?
一、很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很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咨詢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法經[2000]24號函)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咨詢活動。由此可見,即使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只要在注銷登記之前,該企業依然具有咨詢主體資格。在《很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當事人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已喪失民事咨詢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問題的復函》(法經[2000]23號函)中也明確規定,清算期間,企業民事咨詢主體資格依然存在。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依然具有民事咨詢主體資格。
同時,很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終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依法吊銷了營業執照之后并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公司的注銷登記,公司仍然享有民事咨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咨詢。很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咨詢活動。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不影響其咨詢地位的合法性。
二、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7月3日發布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咨詢中企業法人終止后咨詢主體和責任承擔的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滬高法[2000]369號)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對企業法人違反法律或法規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終止,在民事咨詢中也不再具備咨詢主體資格,應當變更企業的清算組織為咨詢當事人參加咨詢。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組織的,應當變更企業的清算責任人為咨詢當事人。
三、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某聯營廠與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書(2014)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9號中認為:“雖然被上訴人已于2001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故被上訴人現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咨詢,于法不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具備本案咨詢主體資格,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與上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的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50號中認為:“關于被上訴人的咨詢主體資格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不具備咨詢主體資格,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
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10月9日發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咨詢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規定,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對違法的企業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經營資格,但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
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公布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解散后的咨詢主體資格及其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2003]200號)規定,企業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未經清算被注銷、被撤銷或企業自動歇業和視為自動歇業的,應認定該企業法人解散。企業法人解散后至其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前,法院應認定該企業法人為清算法人,具備民事主體資格。
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年6月3日公布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咨詢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提起咨詢的,應將公司清算主體作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體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償債務。
七、筆者認為
針對題述問題,各地司法實踐為何做法不一?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由于目前針對營業執照方面,立法模式正從“合并主義”向“分離主義”轉變。
所謂“合并主義”是指企業營業執照代表企業的經營資格和法人資格,“合并主義”的代表性觀點是:
1、1999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現已廢止)第十條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終止。”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2年5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資格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2]第106號,現已廢止)認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申請人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吊銷營業執照、注銷登記是企業法人資格消亡的兩種方式,兩者的法律后果均導致企業法人資格消亡。”“吊銷營業執照是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法人違反規定實施的一種行政處罰,對企業法人而言,吊銷營業執照就意味著其法人資格被強行剝奪,法人資格也就隨之消亡,并由登記主管機關在企業登記檔案上予以載明,不需要被吊銷執照的企業法人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而隨著社會的發展,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出現了“分離主義”立法模式,“分離主義”是指企業營業執照僅代表企業的經營資格,而與法人資格沒有直接關系。營業執照被吊銷,公司只失去其經營資格,法人資格依然存在,直至公司被注銷。
正是兩種理念的不同,造成了目前各地司法實踐的不一,但總體的趨勢是認為法人在營業執照被吊銷后注銷登記前是具有法人資格。如面臨文首案例的問題,筆者建議較穩妥的方式還是將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和清算組列為共同被告,如無清算組,則將清算主體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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