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1997-11-17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1997年11月17日國務院令第23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款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的撥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可以開辦代收罰款的業務。
具體代收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統一確定。海關、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代收機構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代收機構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代收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代收網點,以方便當事人繳納罰款。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同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議。
代收罰款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關、代收機構名稱;
(二)具體代收網點;
(三)代收機構上繳罰款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
(四)代收機構告知行政機關代收罰款情況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自代收罰款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代收機構應當將代收罰款協議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代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當事人應當繳納罰款的數額、期限等,并明確對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八條 代收機構代收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罰款收據。
罰款收據的格式和印制,由財政部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加收罰款。
當事人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收的罰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代收罰款協議規定的方式、期限,將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罰款的數額、時間等情況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將代收的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國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定期同財政部門和行政機關對帳,以保證收受的罰款和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一致。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應當在代收網點、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繳納罰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具體標準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依法作出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適用本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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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wanmei | 更新時間:08天前 | 北京瀏覽:13807次 | 作者:wanm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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