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
1997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223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草專賣是指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和進出口業務實行壟斷經營、統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煙草專賣品中的煙絲是指用煙葉、復烤煙葉、煙草薄片為原料加工制成的絲、末、粒狀商品。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及領導體制,依照《煙草專賣法》第四條的規定執行。設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市、縣,由市、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對卷煙、雪茄煙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煙、雪茄煙的主要添加劑實行控制。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劑和色素。
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咨詢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咨詢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煙草專賣品業務咨詢布局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規定,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并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依照《煙草專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
第三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咨詢布局的要求,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計劃,根據良種化、區域化、規范化的原則制定煙葉種植規劃。
第十八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其委托單位依法統一收購。煙草公司或其委托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國家下達煙葉收購計劃的地區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收購煙葉。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經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煙葉。
第十九條 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和煙葉生產者的代表組成煙葉評級小組,協調煙葉收購等級評定工作。
第二十條 國家儲備、出口煙葉的計劃和煙葉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
第四章 煙草制品的生產
第二十一條 設立煙草制品生產企業,應當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第二十二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霉爛煙葉生產卷煙、雪茄煙和煙絲。
第二十四條 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注冊商標;申請注冊商標,應當持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生產文件,依法申請注冊。
第五章 煙草制品的銷售
第二十五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內,從事煙草制品的批發業務。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并接受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一次銷售卷煙、雪茄煙50條以上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制品。
第二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注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樣。
第三十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供需情況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卷煙、雪茄煙調撥任務。
第三十一條 嚴禁銷售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商標煙草制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三十三條 假冒商標煙草制品的鑒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站進行。
第六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由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批、發放。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國產煙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除國產煙草專用機械、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以外的其它國產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超過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的數量和范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使用過期、涂改、復印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的煙草制品的轉關運輸,按照國家有關海關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七章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
〖KG*2]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只能從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產品銷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用機械的購進、出售、轉讓、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煙草專用機械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及煙用絲束。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八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
經濟技術合作 第四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立項。
第四十二條 進口煙草專賣品只能由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經營。其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四十三條 免稅進口的煙草制品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內,并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海關共同加鎖管理。海關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免稅進口計劃分批核銷免稅進口外國煙草制品的數量。
第四十四條 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卷煙、雪茄煙的,只能零售,并應當在卷煙、雪茄煙的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志。
第四十五條 專供出口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注“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咨詢,并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品的走私販私、假冒偽劣行為。
第四十七條 開辦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設立的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取締。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煙草專賣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重點地區設立派出機構;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派駐人員。派出機構和派駐人員在派出部門的授權范圍內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咨詢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咨詢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咨詢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五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以及充抵罰金、罰款和稅款的煙草專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參與外國煙草制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五十三條 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咨詢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二)擅自收購煙葉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1.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萬元或者運輸卷煙數量超過100件(每1萬支為1件)的:
2.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
3.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4.非法運輸走私煙草專賣品的;
5.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
6.利用偽裝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7.利用特種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8.其他非法運輸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四)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制品價值1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制品公開銷毀;
(二)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五十七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四條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二)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超越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經營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批發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從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購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免稅進口的煙草制品不按規定存放在煙草制品保稅倉庫內的,可處以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卷煙、雪茄煙沒有在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志的,可處以非法經營總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拍賣企業未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或者不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擅自拍賣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拍賣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取消其拍賣煙草專賣品的資格。
第六十九條 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或者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的,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專賣品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有利于開展科學研究工作,繼承我國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
第三條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文物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文物較多的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可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第五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BT3〗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作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八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筑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筑和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咨詢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城鄉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筑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四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屬物),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這些單位以及專設的博物館等機構,都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單位,應當負責建筑物的保養和維修。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據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為了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可以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始得進行發掘。
需要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的考古發掘,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八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筑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在進行基本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并同時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或者報上級計劃部門解決。
第二十一條 非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這些單位進行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必須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第二十五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應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咨詢作價。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BT3〗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鑒定,并發給許可出口憑證。文物出境必須從指定口岸運出。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國家可以征購。
第二十八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準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刻劃、涂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并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處以罰款;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五)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并處罰款;
(六)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七)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并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于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咨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跡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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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wanmei | 更新時間:08天前 | 北京瀏覽:15339次 | 作者:wanm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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